《行走在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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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走在火上- 第2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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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采取的一项抵制手段。因为在这些商场、地铁中,有太多怕被曝光的黑暗地,而这些黑暗的曝光,将直接影响他们的声誉,既然不能改正自己,那么就只能采取抵制行动。如《偷拍实录》一书中,《不受欢迎的人》一文中就对此描述到:“以前记者到商场或工厂去采访,都是大受欢迎的,因为我们的报道总是将这些地方描述得“阳光灿烂”,而报道之后随之而来的收益也是下大本钱作广告达不到的。但是,也不只是怎么搞得,如今记者再扛着摄像机光临商场,宾馆或是工厂时,便有人出来用身体挡住你的去路,很客气的对你说:“你来拍摄,和我们头打过招呼了吗?”如果回答是否定的,他就会更有礼貌却是不容分辩得对你说:“那请你回去,我们有规定,禁止拍摄采访。”现在,电视记者们遇到最多的事,一些地方,只要看见你在拍摄,立刻会围上一大群保安,不容分辩,便大声吆喝道:“这里不准拍摄,立刻离开!”说着,还对你推推搡搡。更可恶的事,他们用手挡住你的摄像机镜头,或是干脆动手抢摄像机,直到把你赶出门外。也不知是出于什么心态,90年代末以来,拒绝电视记者进入商场、宾馆采访的事情越来越多,这些地方几乎都形成一个不成文的共识——只要电视记者事先没打招呼,就不准进入他们的领地采访。就是事先打了招呼,有些地方也要反复盘问你采访的目的,在什么栏目播出,有没有曝光之嫌,如果认定你“动机不纯”,那么照样——不欢迎。”他们以为,这样就能阻止扛着摄像机的记者们,这样就能将欺骗隐藏在黑暗中,但是他们万万没有想到,科技在进步,使得偷录设备日益小型化,记者在做批评曝光之类的报道时,不再需要肩扛的摄像机,也不要事先打招呼,只要是记者愿意,可以随时进出,随时和你聊上几句,你还被蒙在鼓里。    
    违反交通规则:马路上,是人群集中的地区,因此,各种各样不道德、违法的事情都有可能在这个地方发生,违反交通规则,不一定只有行人才会违反,车辆违规更是值得人反省。例如前一段时间报道的新闻《谁违反了交通规则》中,记者就采用偷拍的方式,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车辆一一偷拍了下来,结果发现,在所有违规车辆中,公交车违规的比重竟然占到了70%左右。而且违规原因大多数都是因为将车停到了行车道上。这一比例,令人震惊,同时也提醒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交车进行管制。    
    乱贴小广告:国家有关规定,明文禁止在公共场所张贴小广告,但是有些不法之人仍然独断独行。前不久曝光的《角落里的“皮肤癣”》一则新闻中,“祖传秘方、华佗再现、专治牛皮癣、淋病、婚后不孕等疑难杂症,药到病除、永久不复发……类似这样的小广告,如今在全国大大小小的城市中随处可见,电线杆上、广告牌上、公共汽车站、公共设施的墙壁上,它们就像是一个城市的皮肤癣,严重的影响了市容市貌……。经过一番周密详细的计划之后,采访记者决定对北京的小广告进行一次“明枪暗箭”的“偷拍暗访”。这次“偷拍”暗访,记者选择先调查清楚那些具体去张贴广告的到底是什么人?他们为什么在四处张贴这些违规的小广告呢?记者装扮成行人、路人、守株待兔的进行观察,结果发现,这些人大多数是外地来京的打工者,年龄约在20——40岁不等。当夜幕降临的时候,他们就出现在城市的各个角落里:地铁旁、电线杆附近、火车站周围……。只要是人员流动密集的地方,就会有他们的身影。他们怀揣着成百上千张小广告贴条,装扮成骑自行车的行人、带着幼童的妇女、普通打工者、乞丐等各类人,趁人不注意,就往墙上或柱子上贴广告,然后溜之大吉。”    
    


第五部分第27节 公共场所拍摄内容的选择(2)

    盗窃行为:在公共场所中发生率最高的当属盗窃,每天有多少人在这个人群密集处,丢失自己的个人物品。如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最近播出的一期节目就是记者在离犯罪人不远的地方偷拍犯罪人偷自行车的情景,有个人行动、有两人互相配合一起行动等几种盗窃手段。要完成这样一期片子,记者们要付出多大的努力才能拍回来这么全面的素材,记者们每天都得拿着偷拍机到固定的地点守候盗窃团伙的到来。也许只要守候一天,盗窃团伙就会现身,也许等上一个月,他们也不会出现。    
    倒卖盗版光盘:在公共场所中倒卖盗版光盘的现象特别严重,虽然政府采取了各种手段来抵制盗版光盘,保护正版光盘,但是似乎都不见成效,风声一过,这些盗版者就会自动出现在闹市区。央视记者隐入贩卖盗版光盘者中进行暗访,在市区的天桥下、树林边、铁路边等人流相对较为密集的地方,三三两两怀抱婴儿的妇女在来回走动。只要你打身边走过,立马就能听到“要光盘吗………”的叫卖声——暗访新闻《行如鬼魅的盗者》将这些场面尽显银屏。    
    正面报道: 银行“三分钟”承诺:银行也曾提出这样的口号:要在三分钟之内解决一位客户的问题,到底这样的承诺是真是假,记者专门就此事进行了暗访,结果发现,银行真的履行了这一承诺,这对银行提升自己的声誉不无有利。    
    商场售货员“百问不烦”:对于这方面的暗访,记者一般是在其中扮演着一个刁难者的角色,用各种各样的刁难手段进行试验,来证明其真实性。    
    “114”服务质量:中央电视台95年曾对全国各地的“114”查号台进行过一次电话暗访,录下了所有查号台服务小姐在接电话时的语气态度。结果发现,上海是全国服务质量最好的地区,而北京则是最差的,新闻播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该新闻曾获得“中国新闻奖”的称号。    
    我们以上所举例子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全部采用暗访的形式进行,虽然说,暗访不是万能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暗访确实给我们的采访带来很大的便利,同时也让我们能够拍摄到显性采访所不能拍摄到的素材,使之曝光在大众面前。但是必须指出,我们所说的暗访,只能是有针对性地、有筛选地进行,而不是随意的滥用。    
    记者在选择公共场所暗访内容的时候,不必局限于反面的批评报道、也可以是正面的报道,有的正面题材,用暗访来实施,可能取得的社会效应会更好,更易获得观众的信赖。    
    在隐性采访具体运用于公共场所,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首先公共场所发生的事件及内容是否均适用隐性采访?一位美国检察官司曾举例:在一个会议厅内两个人正在交谈。此时是明拍还是偷拍似乎都不是问题。因为二人共同出现在公共场所。但是因为两人是一对一地谈话,表明他们的交谈是私人性质的。不论是什么内容,偷录下来,播放出去,都构成对两人隐私的侵害。      
    在公共场所暗访所摄录的内容涉及违法犯罪的内容时如何恰如其分地表现,是媒介面临的一大问题。据说许多地方有人把一些报纸的社会新闻奉为“嫖娼指南”,因为媒体报道把什么街巷、价格、服务内容、进入暗号之类的细节都交待非常清楚。引来读者“紧追色性,另类暗访制造媒体垃圾 ”  的批评,又比如说北京某报在电子器材市场暗访“偷拍设备”时,把价格、功能、类型、地点全都“曝光”出来了。当媒体商业化运作的时候,应自律以控制为迎合受众不良猎奇心理而使“黄色新闻”的流毒泛滥。笔者建议,媒体无论是以模拟再现还是以现场纪实的形式播出暗访素材,都应当在播出前就节目中表现犯罪手段和技巧的内容向公安机关征求意见,对于表现公安机关在侦查和防范犯罪方面的技术的内容也应当持同样谨慎的态度。    
    在公共场所偷拍严重犯罪、悲剧或灾害性事件的主要人物时,要特别注意不得以不恰当的角度去表现受害者。对于他们极度磨难和极度痛苦的镜头,记者应本着良心与道德感,不宜将此类镜头偷拍下来公之于众。    
    第二,是否一切场所均可适用偷拍?除上述法庭之外,还有一类公共场所是完全不适合偷拍偷录的,这就是医院的非公共区(如手术室、病房等)。疾病属于典型的个人隐私,为病人保密是全世界行医者的职业道德。《执业医师法》将“为病人保守秘密”规定为医生的法定义务。偷拍偷录方式采访医院的非公共区,不仅有可能侵害病人的隐私权,也损害了医生的职业形象,构成双重的侵害。因此,进入医院非公共区采访必须征得医生和病人的同意,偷拍偷录的采访方式绝对不应允许。    
    第三,是否公共场所一切人都适用偷拍?在公共场所拍摄和录制报道对象言行时,往往会拍摄到一些其他的非中心人物镜头。一般而言,这一类伴随性镜头时,没有义务征求他们的同意,但是,如果把这些拍摄对象置于敏感的特定环境(如精神病院或娱乐场所)时,虽然没有使用他们的姓名,这些镜头的使用也应征得他们个人的同意。    
    第四,如何恰当使用公共场所拍摄的素材?隐性采访素材虽然具有纪实性,但也会因运用不当或蓄意而被歪曲。这里主要指断章取义,即从素材中单取被采访者的一两句话或镜头进行播放,很可能造成断章取义,甚至导致完全相反的理解。隐性采访的视听素材虽然作为高技术的产物,信息量大,但也容易被剪辑伪造,导致事实失实。隐性采访的视听资料要想具备证据功能,记者采访时应注意作附属说明,如制片时间、制片地点等,以便作出正确的甄别与判断。    
    


第六部分第28节 隐性采访在西方国家

    西方国家对于隐蔽采访和偷拍偷录有不同的态度。以美国为例; 在美国的50个州中; 有35个州(外加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规定新闻记者在采访中录音应事先通过被采访一方的同意。联邦法律也规定;采访中的电话录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事先通知对方。其他15个州中的6个州无关于电话录音的法律规定; 9个州的法律规定面对面的录音和电话中应事先征得对方的同意。而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也有一个电话采访规则,规定新闻记者在电话采访中录音; 必须事先通知采访对象正在录音并且事后可能被播出。     
    1992年,美国ABC公司的两名记者持假身份证到狮子食品公司的超市工作,用藏在假发里的微型摄像机和带在身上的小麦克风摄录下狮子公司出售过期食品,把腐肉清洗后改包装等情况。电视播出后,狮子公司以欺诈公司雇员和违反进入私人场所、违法获取公司工作现场情况的罪名起诉ABC,法院最终在1996年判ABC侵犯狮子公司隐私权的罪名成立,赔偿550万美元。    
    在英国,英国独立广播节目委员会1998年制订的《电视节目准则》在进行电话录音与隐蔽麦克风和隐蔽摄像机时,有相当严格的规定:在电话采访录音方面,将电话采访或电话交谈录制后用于节目中要获得被采访人同意,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无法遵守上述规定,如在调查犯罪嫌疑人或其它犯罪行为时。这时,制片人必须获得持牌人的最高节目负责人明确的同意才可在节目中播出。且媒体应保存记载同意书的日志,并能够证明对随后出现的投诉采取了措施。”    
    基于法律的严格限制,西方国家媒体与学者对隐蔽采访和偷拍偷录通常持谨慎态度。    
    


第六部分第29节 获取的素材涉讼的证据意义(1)

    一、 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    
    一般来说,新闻记者在采访中的“偷拍偷录”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偷拍偷录,是指没有征得被拍摄或录音的当事人同意以至是在他不觉察时摄录的,如果这是在公开场所对于人们公开活动的拍摄和录音,那就十分常见。我们媒体上每天都在发表这样的照片、录像。有的新闻照片和艺术照片,就是要当事人不觉察时才拍得好。这是合法的。狭义的偷拍偷录,是指明知或者估计当事人不会同意,因而拍摄者故意隐瞒甚至伪装身份、意图,偷偷进行的拍摄、录音。这种做法就比较复杂,有合法的,也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就可以确定是非法的,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通常所称的“偷拍偷录”严格来说应称之为“秘密拍录”,“偷”字难免会引出诸多争议。      
    因为记者的秘密拍录行为而引起新闻官司,使媒体和记者不得不投入相当一部分物力、财力和时间来应付。为了保障舆论监督的健康发展,同时为舆论监督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可以对一些舆论监督引起的新闻纠纷,在诉讼前采用“ADR”方式,使新闻纠纷很快得到解决而不至于使双方都陷入旷日持久的官司。“ADR”是指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在诉讼机制存在的前提下,对一些民事纠纷采取非对抗方式的调解、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就属于这种方式。“ADR”原则首先是在一个法律的框架下,通过中立调解人,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使双方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尽量减少双方精力、财力和时间上的付出,如果调解失败再对簿公堂。由新闻管理部门人员、新闻界知名人士、法律界专家、公众代表及相关人员组成调解小组,对当事双方进行调解,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减少冲突对抗,既尊重公民的人格权利,又尽量对舆论监督有所保护。     
    当诉前ADR不能解决问题时,记者就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使自己在诉讼中居于主动地位。首先的一步是记者要善于运用诉讼证据这一有力武器。    
    新闻记者在暗访中获得新闻素材,与诉讼中的证据本来分处两个不相干的领域。前者是记者写作稿件与编辑节目的依据;后者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由新闻素材转换为诉讼证据是因为报道者或报道对象将对方告上法庭,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的新闻记者将采访时隐蔽获得的资料作为反驳对方或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呈供法庭予以展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是指法院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七大类,其中的“视听资料”,就包括记者与报道对象对簿公堂时所展示的偷拍偷录资料。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2年《规定》)正式实施,其第68条引起了新闻媒体的普遍关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运用这一法律武器的倒不是新闻媒介。2002年4月4日,海淀区法院受理了北京市法院系统首例录音证据案。该案涉及转租合同纠纷,被告续租期满未将原告已交付的押金予以返还,原告李女士在向被告提出请求返还时,做了秘密电话录音。对李女士提交的证据,海淀区法院予以接受。2002年6月13日案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李女士胜诉。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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