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走在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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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走在火上- 第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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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有其他证据佐证。     
    依据2002年《新规定》第70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就可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    
    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需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即形成证据链条,如果所提交证据仅仅为单一音像资料,则此音像资料不宜作为关键证据予以采信。这一规定说明偷拍偷录的证据不能作为“孤证”使用,它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才有可能被采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七种证据形式,“音像资料”是其中的一种,各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并不相同,其中“书证”被列为第一种,它的证明力最强;而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却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可能被法庭采纳,这说明了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它被法庭采纳的比率也相对较低。     
    审判实践中,将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使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需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如所提交证据仅仅为单一音像资料,则此音像资料不宜作为关键证据予以采信。    
    (二)以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的案件不宜缺席审理。    
    (三)如质证人对音像资料不持异议,则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质证人成为举证责任人,应提交足以反驳该音像资料证明内容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  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行为主体的确定    
    隐性采访中侵权行为发生后,新闻单位常常以“文责自负”推卸责任,或者觉得法院和新闻单位都是本乡本土的,涉讼也“没啥大事”,法院如若受理又埋怨法院“多事”。有的法院迫于某种压力,也往往挑剔管辖,推诿当事人对诉权的主张。对于因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侵权主体,从法律规范上讲是确定的,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有规定,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的,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新闻侵权行为不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动行为,也称积极行为。分两个方面:首先是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积极筹划并主动采访引发的;其次是有关部门和人员主动提供新闻材料引发的。另一种是被动行为,又称消极行为。也分两个方面,即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被要求、邀请采访或刊播报道,或者是有关部门或人员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引发的。对上述行为造成侵权的,无论是主动行为或被动行为,新闻单位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提供新闻材料者的责任却是有区别的。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第七部分第30节 公众知情权

    “公众知情权”概念首先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珀于1945年提出,其权属中之“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在英美国家判例中,予以成功而广泛的运用,是最有力的抗辩事由。    
    “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在西方,知情权被当作大众传播媒介新闻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地讲,公众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知政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社会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这一权利内容,被称为“公开化”。2、社会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3、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悉有关自己的各方面情况,如自己的出生时间、地点、亲生父母等。新闻报道主要涉及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满足公民的知情的要求也是这两方面的权利内容。  此外“知情权”还包括法人知情权与法定知悉权,但这两类不属公民权利范畴。    
    知情权的核心是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government…held information)。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通公民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权利了解和知道。知情权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包括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一句话;除了受保密法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以外;其他任何信息只要公民想了解;那么;政府就有义务提供。    
    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主体是全体公民,有的还包括在本国国土上活动的外国人,并非只是特定人(比如新闻记者)的特权。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制度有不同形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信息公开法或信息自由法,总体地规范信息公开制度。20世纪以来,相继有芬兰、瑞典、美国、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意大利等国家制定了这样的法律,2000年11月,英国议会也通过一部信息自由法,已于2002年4月正式生效。还有一种是制定单项的或者特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信息公开事项。     
    公民的知情权在理论上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情形。 消极权利者;就是指那些公开发生的事件的有关信息;公民可以自由获取;国家、社会、他人只是承担不予阻碍、干扰的义务。积极权利者;就是本来是由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控制的信息;但是应当让公民知道;政府机构就承担了积极向公民提供的义务。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关于公民权利,除了言论出版自由外,还特别规定了许多国家宪法里没有的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管理、监督、批评、建议,前提当然是必须了解有关情况。    
    尽管知情权这一概念虽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无明文规定,但立法精神与原则却体现在各类部门法中。如定期发布信息资料是我国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统计法》、《环境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等均有条文规定;商品提供商也有公布相关信息的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等有条文体现。    
    我国信息公开制度还很不完善,太多的信息处于不公开状态,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外部监督从而使国家机关内部大量的低效率和腐败行为滋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大量地产生了新闻媒体的隐性采访发挥有限度的舆论监督作用,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绝大多数有用信息由政府所掌握,如果这些信息大多处于不对外公开状态,会严重地制约经济发展。因为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政府、企业及公民的信用危机常常引发或大或小的社会震荡。2003年4月份,由“非典”数据瞒报致使疫情扩大并导致两位政府官员引咎辞职事件  ,就可体现出当前新闻媒体不能成为合格的社会“了望者”,政府无法通过媒体这个“安全阀”来疏导信息、阻止与预防社会危机产生。    
    2003年5月12日,国务院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条例》中的第三章规定了事件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政府及部门举报下级政府及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我们注意到,这里的措辞是“上级”而不是“上一级”,意在打破“不能越级上报”的弊端,灵活处理突发事件。政府部门有公布信息的义务,老百姓有监督其履行义务情况以确保自己的知情权,这是条例信息报告制度的本质。诸多的经验教训表明,制订信息公开制度是今后的发展趋势。而“公众知情权”理应确定它的法律地位。    
    目前,《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草案)》的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已完成;可望在2003年年底得以通过审议。 此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规定了6个基本原则:权利原则;公开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不收费原则;自由使用原则;救济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当申请人认为其知情权或第三人认为其隐私权或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可以根据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旦《条例》颁布实施,公众知情权才能真正成为暗访记者应诉的有力武器。笔者注意到,这六个基本原则中有一项“利益平衡原则”,即包括记者在内的公众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随时都会与其他权利发生一定的冲突;规定利益平衡原则;优先考虑知情权。    
    按照规定,除条例规定的例外之外,其他政府信息都必须公开。这里一一作列举,已使记者在进行暗访中掌握信息采集的法律界限。这7种例外分别是:(1)国家秘密;(2)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3)与公众无关的、纯粹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划与事务;(4)商业秘密;(5)个人信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公众可以查阅的个人信息;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有必要公开的个人信息;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义务相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记录对象同意公开的信息;(6)政府机关决策过程中,政府机关之间或者政府机关内部的研究、建议、讨论或者审议,一旦公开会影响决策过程或造成公众混乱的信息;(7)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犯罪侦查、公诉、审判与执行刑罚,或者影响被告人公开受审判权利的信息。    
    


第七部分第31节 抗辩事由之“公众人物”(1)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一类如明星、著名学者和文化名人、皇亲贵族和社会公敌等;另一类是政治人物。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概念最初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1964年的沙利文案件,1960 年,《纽约时报》刊登了一黑人组织指责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镇压黑人运动的广告,沙利文提出起诉,他列举了广告中的材料有几项是不真实的。结果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赔偿沙利文50万元。《纽约时报》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1964 年,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判。判决书认为,提倡大胆的辩论有利于社会,而在辩论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不准确的说法。如果抓住这些错误说法加以惩罚,就会窒息这种重要的讨论。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官员和“公众人物”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件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原告不仅要证明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有可能胜诉。新闻媒介从此在报道和评论官员等“公众人物”时被赋予宪法特许权,从那时起,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就处于非常有利的和主动的地位。     
    接着在1971 年“罗森布鲁姆诉大都会新闻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批评公共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判决认为,一个人虽然不是政府官员,但他参加了公共活动,对社会公益有影响,就成为公众人物,报纸就有权像批评官员一样对他进行批评。1974 年,美国最高法院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前者是指很有名的(包括好名和坏名)、引起公众注意的,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而且在大众传媒中经常出现的人。有限的公众人物指在解决有争论或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时自愿参加重要的公众辩论,以便影响舆论的人。 1983年,“沙利文原则”被推广到消费者批评产品质量而引起的企业名誉诉讼,即所谓“商业诽谤”(trade libel)。    
    在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官司中,对公众人物和对一般公民区别对待是由于公众人物的言行往往引起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产生社会影响。他们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理应接受更加严厉的社会监督。对于与他们有关的事件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就不仅仅是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和知情权,而是一个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特别是当个人私事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931 年,美国最高法院丹尼尔大法官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种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务,其私人生活无法与所从事之职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亦不存在。”公众人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牺牲一定的个人隐私,忍受可能发生的轻微名誉损害。    
    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的概念过于宽泛,所以认为这一条抗辩事由应改为“公务人员”,特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和窗口行业(如交通、通讯、金融、商业、服务业、旅游、文化场所等领域,特别是大型国有窗口行业的一线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医生和教师)。     
    在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时,是否采用隐性采访是要区别对待的。舆论监督的重点是公务人员的公务活动,因其广泛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隐私范围因为掌握了公共权力而受到限制。“媒介针对公务人员采用隐性拍录这种较为极端的采访方式,具有较强的权利基础,比较容易得到公众的理解和认同。”公务人员包括公务员和窗口行业(特别是大型国有窗口行业)的一线工作人员。而其他公众人物,尤其是名人明星,一般不是舆论监督的重点,在多数情况下没必要采用隐性采访的极端方式。 在西方对公众人物也是区别对待的,区分如下:    
    适用于各种目的的公众人物(如公务人员,对其报道基本无限制)    
    自愿公众人物(自愿卷入具体的公众争议的漩涡中心)    
    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     
       非自愿公众人物(偶然被置于媒介、众人关注的中心)    
    虽然目前公众人物的概念还未得到我国成文法体系的确认,但确定保护公众人物合法权力的可操作性是显而易见的,尤其对新闻界把握隐性采访的尺度很有启发。    
    在公开场所进行隐性采访争议较少,也有人指出公开场所的隐性采访并无必要,但某些被批评的采访对象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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