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走在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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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走在火上- 第3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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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开场所进行隐性采访争议较少,也有人指出公开场所的隐性采访并无必要,但某些被批评的采访对象面对公开采访的掩饰“表演”让人无法得到真实情况,如前文列举的咸宁工商局长,在隐性镜头前的蛮横无理与在公开镜头前的柔声细语形成了鲜明对照。但也不是说在公开场所就可以无所顾忌地偷拍,对于涉及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场所要格外慎重。还有某些非公非私或亦公亦私场所的界定较模糊,例如私营企业的生产场所。据报道,1999年底,成都电视台记者对一家个体企业暗访时被识破,当他们和工商人员返回检查时遭到企业人员的打骂,厂家认为,记者扮成“买酒商家”暗访是一种“欺骗”行为。还有三种公共场所往往不适合隐性采访:医院的非公共区(如手术室、病房)、学校和法庭,即使公开采访,这些场所都可能涉及法律明确规定的隐私侵权。     
    如果在涉及三公原则(至少其中一项)的问题上进行隐性采访,一般认为是较为稳妥的,但在具体问题上也要由记者慎重考虑经过一定程序后再做出决定。    
    公众人物一般分为两种: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如政治人物,影视名星等。对他们的隐私在法律上一般是保护得少些而限制得多些。另一类称之为非自愿公众人物,如劳动模范,或突发事件的经历者,或一些有特殊经历的人(一次生五胞胎的妇女)。对这部分公众人物,法律上是保护多些而限制得少些。    
    在法律上,有一句名言叫“隐私权到公众利益为止”,就是说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要严格划分其关系。如果只是纯粹的私人生活,如性生活,公众人物和普通人一样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但如果涉及到公众利益,这种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典型的案例如前美国总统克林顿与莱温斯基“不合适”的关系就是作为公共事务受到调查。关于公众人物的例子还有一个比较典型的,就是美国前总统肯尼迪夫人杰奎琳,她受到一名摄影记者的长期跟踪拍摄不堪其苦,而把记者告上了法庭。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杰奎琳作为公众人士,记者可以对她进行拍摄,但这个拍摄不应构成对她私生活的打扰,即“安宁生活的破坏”。因为构成了对公众人士安宁生活的打扰,记者的拍摄从此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距离以外。    
    


第七部分第31节 抗辩事由之“公众人物”(2)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目光聚焦在公众人物身上,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是一个健全社会的正常需要。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客观属性又决定了它们不可能像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审判那样缜密周详,如果在报道任何事件时媒体对一切细节都要谨小慎微、百般精确的话,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同时,媒体在批评公众人物时,由于地位的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往往等于压制批评。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公民名誉权和舆论监督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当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作适当的弱化保护处理。    
    隐性采访涉讼时,记者隐蔽获取并披露的新闻素材哪些能够列为把“公众人物”作为抗辩事由的内容呢?    
    (1)政府官员的私人财产和家庭成员有关信息。    
    政府一定级别(如县处级以上)官员应公布家庭财产、个人收入等情况,并将这些情况存入公共档案,供公众随时查知。其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有关情况,不应为隐私权保护范围,有必要让公众对这些官员的附属性人员的道德、品行、财产情况进行了解。    
    (2)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特别是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私生活中的不良行为。    
    包括违法犯罪、违纪行为、反道德行为和严重违约行为。这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属个人私生活范畴,但如果对其适用隐私权保护,则必然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如政府官员长期出入娱乐场所、生活上奢糜放荡将严重影响党和国家机关形象,冲击社会公序良俗。公众和大众传媒可以而且有责任予以公开披露,以警示社会,发挥教育作用。    
    (3)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如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警察对歹徒行凶坐视不管;国家工作人员对群众遇险、遇难视而不见、见死不救;医务工作人员对危重病人放任不管、怠于尽职等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纪律制裁和舆论与道德谴责,当然不能享有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    
    (1) 正当报道知名人士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社会活动或家庭生活。    
    社会知名人士因其特殊成就、才能或其他特殊原因为公众所熟知和关注,他们的活动一般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对他们的生活予以披露和报道,应获得名誉权、隐私权侵权的免责抗辩权。但社会知名人士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私人生活应受隐私权保护,不得随意披露。    
    


第七部分第32节 其它抗辩事由

    一、相对特许权    
    “相对特许权”尤其适用于记者因暗访而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诉的案件。这一抗辩事由也被西方国家称为“新闻特诉权”。新闻媒介有权报道国家的重要活动,可以在报道中发表法院判决书、执行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中的内容。事实上,这也是许多新闻媒介的常见做法。只要在这些报道中做到“客观准确”,即与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活动的内容一致就可以,并不要求与客观事实本来相符。即使为此有失实之处,也只能由这引起做出相应文书和行为的国家机关来负责,新闻机构不因此构成新闻侵权。新闻媒介的相对特许权必须具备3个条件:1、客观真实的报道;2、所报道事项与公益有关;3、没有恶意。      
    1998年以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新闻媒介报道官方的正式消息,当事人若有异议并对新闻媒介起诉,主要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加以论定:官方消息即使有错误,新闻媒介因也会因为不可预见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媒介在报道政府行为之后,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会抓住报道中的个别提法不放起诉媒体侵权。对此,有些学者著文建议可吸收国际诽谤法关于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以维护媒体正当的报道权利。     
    于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作了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从而确认,新闻媒介如实报道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行为有误,不应由新闻单位承担责任。国家机关行为的相对人若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有关机关纠正,而不应状告新闻单位侵权。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变更或者纠正,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等等,新闻单位报道了前一行为,就应对后一行为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对被改变了的前一行为的报道所造成的影响。如果拒不报道,就构成侵权,这是对法定义务不作为所造成的侵权行为。     
    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行为发生了变更,新闻媒介报道了前一行为的,必须对变更行为作相应的报道,以达到纠正之目的。如果报道了前一行为,而对相关的文书或已经发生变更的情况不予报道,则构成了不作为的新闻侵权。    
    此外,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诽谤条例》对新闻媒介特许权有明确规定。第13条规定报刊或广播对于可以公开旁听的法庭诉讼的公正而准确的报道,如果是按法律程序同时发布的,享有特许权。第14条规定了“报刊的有限特许权”,在条例后还有附表详细罗列这种享有“有限特许权”的各种内容。 我国台湾《刑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其后“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都是属于对新闻特许权的规定。    
    这就是说,新闻“特许权”规定对媒体免于讼累提供了一定的保障。笔者认为,受新闻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可借鉴国际惯例予以扩大,除官方公开信息外,还可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等。    
    二、被报道者同意采访的情形下秘密拍录可以免责    
    也就是说,被报道者若是同意面对大众传媒来公开事件或观点,他(她)就理应有对自己言行所引起的结果的预期,并不能因为新闻媒体的秘密拍录行为而诉媒体侵权。很多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而将双方谈话录音,人们对自己的谈话不存在偷录问题,这只不过是对自己参加的谈话的一次记录而已;对于谈话双方,都有一个假设性前提,即在谈话中透露心事或秘密的人总要冒着一种风险,比如电话联系是可能被持久记录的,而通话对方可能背信弃义;另外,对于媒介来说,经一方同意而播出或刊载偷录的电话内容没有那么严重地冒犯他人,因为提供偷录内容的人不会听到对方不想让他听到的内容。一起有关诉讼美国一位法官在判词中说:日常经验告诉我们,拨出某个电话号码可能使超过一个常用的电话机响起来。参与电话谈话的每一个人都要承担对方可能设有电话分机和让另一个人偷听他们谈话的风险。遇到上种情况,没有任何人的隐私受到侵犯,参与电话谈话的各方不可以此为由而做出投诉。     
    三、新闻价值(公众兴趣)    
    这是美国法官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进行的创造,法官裁定发布有“新闻价值”的资料享有特权。有些法庭采用三个标准决定有关报道是否具有新闻价值:所发布事实的社会价值;对看来是私人事务所做出的侵扰的深入程度;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自愿成为公众关注人物。    
    四、肉眼可见    
    肉眼可见原则与每个人的隐私期望相关。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私隐问题小组提供的咨询文件上这样阐述:通过某人家居打开的窗户进行监视并不构成侵犯隐私,因为任何藉此而取得的资料都是当事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展露因他人眼前。根据这个“肉眼可见”的原则,由于车箱内大部分地方都可以让路人看见,遂不能获得不受好奇的过路人侵扰的保障。驾驶车辆的人亦不能因为有记者拍摄他在路上驾驶的情况而提出申诉。同样,在任何人均可以接近的柜台售卖违禁药物的店主是不能因为有记者拍下他卖药的情况而提出申诉。凡个人或者其财物是处于别人可以看见的地方,而且肉眼便可察觉到,则他人亦可使用望远镜或远摄镜摄影机予以观察或记录,而不会侵害该人的隐私期望。但若有使用科技仪器去收集资料,而这些资料不使用科技仪器便看不见的,便属侵犯隐私行为。    
    


第八部分第33节 隐性采访面临的风险与尴尬(1)

    做记者苦;做隐性采访记者更苦;而在隐性采访过程中被揭穿的记者苦之又苦。隐性采访的报道对象大多是一些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违规操作和违法乱纪,所以自己的行为一旦被曝光,结果自然不会乐观。一旦偷拍被揭穿,连串的恶性后果很难想象。笔者从当年参与曝光无极假药市场,率先在国内使用隐性采访拍摄手法到现在,十几年来完成了数十次成功的暗访工作,笔者认为;年轻记者在进行暗访时最紧要的的问题,就是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隐性采访中存在大量的人身财产风险与尴尬,个中滋味,只有从事这一职业的人们才能真正体会。    
    隐性采访具有一些不足之处,比如为了隐蔽,记者往往单枪匹马深入“虎穴”并孤身作战,很难得到采访对象和有关单位的协助,若方法使用不当,很容易引起采访对象的反感,产生不良后果;在一些不法团伙中采访,尽管隐瞒了身份,记者还是随时都可能遭受人身伤害。美国学者Sussman 在1993年的调查中发现,在101个国家中,发生共约1060件违反新闻自由的案例,46个新闻记者在16个国家中被绑架,大约330个记者在48个国家中被逮捕,154个记者在13个国家中被暴徒攻击、殴打、受伤,86个记者在28个国家中受到死亡威胁,从1988年以来每年更有平均66个记者被杀,其中在1993年,阿尔及利亚政府以宗教恐怖分子的罪名,杀了8个新闻记者     
    新闻记者进行隐性采访时;主要面临法律诉讼、暴力威胁、钱色诱惑、断线威胁、升迁威胁这五大风险与尴尬:    
    一、 曝光止于诉讼    
    “曝光止于诉讼”是对新闻媒体批评报道的一种反动,更形象一点的说就是用法律的“左手”打击新闻的“右手”。新闻媒体被送上法庭已经渐渐成了见怪不怪的事。    
    2000年,某电视台记者忽然收到法院的一张传票,要他在某月某日去法院。原来,他对一家假冒伪劣“保健品”的小作坊进行了曝光,结果想不到这家保健品的经理反而以损害名誉权的理由将他告上了法院。    
    诉状讲:“我神力丸制药有限公司是一家集体企业,最近正准备中外合资时,某电视台记者李德亮没经本企业的同意,采用偷拍的方式对我企业进行了大肆污辱性的歪曲报道。他说我们是个体,又对本企业经理医学博士本人进行恶毒的攻击,说他是农民。本企业经理刘麻士、曾获得,美国布德斯克大的教授、新加坡医学保健大师的称号。如今被记者别有用心的给予攻击,已构成企业和经理个人经济和名誉损害。我要求对方在电视台公开道歉,公开平反,并要求李德亮赔偿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一百五十万元。”    
    李德亮当时的偷拍讲得十分清楚。所谓的“神力丸”就是一种性药。在暗访时他偷偷拿了一瓶“神力丸”原剂,经化验,其成分大部分是一种树皮和一种ΧΧ醇之类的混合剂。这种醇,其实一种牲畜配种时用的催情剂。这种药对人来说是极其有害的,有明文规定禁止人使用这种药。    
    当时他用偷拍机把制药的过程都仔细记录下来了。在播出时引起了极大反响,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说要严办。本来这件事就算过去了,可是时隔一年,怎么那个神力丸不但没有被查封,反而上法院告了他。    
    几天后法院开庭进行法庭调查,双方都去了不少人,电视台记者更是人多势众,因为记者当被告上法院在电视台还是很少见的。    
    开庭调查几乎出现一边倒的现象,因为当庭,李德亮请律师放了一段当时偷拍的录相。    
    录相里,不仅有制售神力丸种种不合标准的肮脏的生产过程,经理刘麻士向记者大吹特吹他的药神力无边。当记者问:“这药可以治痔疮吗”时候,刘巧言令色地说:“能呀,不光是小小的痔疮,肛漏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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