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基本上继承了元代的法律规定:“凡妇人夫亡无子……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6'(户令)对于寡妇守节者则允许其继承遗产,同时还作出“合承夫分”的规定。可见,明律规定妻子实质上没有财产权。
3、妻的离婚权
唐以后法律把“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作为离婚原则。此外,明朝还规定“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7'(卷六)这“七出”又称七去,或七弃,指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窃盗。这是中国古代传统之休妻条件,即男子可以主动提出离婚。而“三不去”是指“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三种情况。这是古代法律对于出妻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明律继承了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维护了妇女的权利。但在实际情况中,若妇犯恶疾,犯奸,“三不去”的限制往往无效。
明代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妻子可以向丈夫提出离婚:
第一、夫纵容或强迫妻、妾与人通奸明律中详细规定,“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7'(卷二十五)唐宋律没有此项规定,元律中开始有这种规定,即丈夫接受钱财,纵容、逼迫妻子为娼,法律判女子离婚。可见,明朝法律支持为人妻者在遭夫抑勒与人通奸或殴打折伤时,可以主动诉诸法律,以求摆脱因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折磨。这些规定使妻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与唐宋朝代相比是一大进步。
第二、夫逃亡过三年者《明律》中规定,“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唐宋律没有此项规定,元律在这种情况下大多命令有关部门劝告此夫,但不得断离。明朝法律明确规定夫逃亡过三年,妇女就可以改嫁,并由官府出面发放执照,保障了妇女的这一权利;而不追查财礼,又对妇女的情感损失作一定的物质补偿和心理抚慰,体现里极强烈的人文关怀。
第三、殴妻至折伤以上《明律》中规定,“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罪收赎。”'7'(卷二十五)唐、宋律并不以此作为妻呈诉离婚的理由。元律中开始有“诸以非理殴伤妻妾者。。。。。。并离之”的规定。明代夫殴妻致折伤以上,可以构成妻子提出离婚的理由。当然离婚与否并非完全按照妻子的意愿,丈夫还是有愿否之权的,但这并不意味暴力丈夫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可见,与唐、元、宋相比,明代妇女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侵犯时,可以寻求法律的援助提出离婚的申诉,并对丈夫进行法律的惩戒。
第四、典雇妻子唐、宋律无此规定,元律虽然禁止用钱典雇妻妾的规定,但并不作为妻子离异的理由。《明律》规定:“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8'(卷六)。明朝法律严重打击典雇妻妾以及典娶他人妻妾的行为,维护了妇女的尊严。
第五、被夫之父母非理殴伤明律规定;“祖父母、父母。。。。。。若非理殴子孙之妇。。。。。。致令疾废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并令归宗。”元律中有类似的规定:“若妻不为父母悦,以致非理殴伤者,罪减三等。”相比较,明律增加了殴伤的程度,对女性的要求稍显苛刻。
从妻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来看,明代“为人妻”的法律地位,基本上沿袭汉代以来传统社会中家庭主妇的身份和地位,即遵循“三纲”之一的“夫为妻纲”的原则,从而形成了法律上“夫尊妻卑”的局面。但是明代的关于离婚权的范围有了扩大,透露出一定的维护妇女权利的信息。
(三)明代的女性犯罪及女犯宽宥
1、奸非罪的处罚:
和奸是指男女婚外自愿通奸,与强奸相对而言。唐宋律对男女和奸者,男女同罪,皆徒一年半,但若女子系已婚有夫者,则男女各加一等。而明律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并规定“和奸者,男女同罪。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但不准嫁卖与奸夫。”'9'可见,明律对于和奸较唐宋减轻了处罚;但对有夫之妇加重处罚,从而维护了妇女从一而终的封建礼教。
明律对于妻、妾与人通奸的处罚非常严厉。丈夫“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律断罪,从夫嫁卖。”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妻妾则会被“凌迟处死,奸夫处斩。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7'(卷十九)
强奸是指男子对女性的施暴行为,女子是受害者。明律规定“强奸者、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强奸者、妇女不坐”,'7'(卷二十五)这较唐律“强奸未婚女子徒二年,强奸已婚女子徒二年半”,处罚加重了。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打击了罪犯的施暴行为,保护了妇女的人身安全。
2、对于女犯的宽宥:
在传统社会,由于女性被视为弱者,从而流行“妇人无刑”的观念。这反映在历代法律和司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女犯采取某些宽宥。明代对于女犯也实行较宽大的政策,具体规定如下:女犯收管,即“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7'(卷二十五);在单衣受刑,即“凡妇人有犯奸罪,去衣受理,余罪单衣断决,并免徒、流、刺字。”'6'(户令);孕妇产后行刑,即“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7'(卷二十五);妇女不坐,即“凡妇人有犯私盐,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7'(卷八)在《典雇妻女条例》也有妇女不坐的表现,“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者,男止坐本夫,照常发落。”'7'(卷六)
对于女犯宽宥的规定,有些虽然出自封建社会维护纲常的考虑,反映出“男为主,女为从”的社会形态,但在实际中确实起到保护妇女自身安全的作用。在古代刑法之执行上不仅没有贬损妇女的意图,反之,在律法构成的理念上,特别对妇女的“尊严”有所考虑与维护。
二、明朝法律的实践及社会中的实际情况
从实际生活中看,明朝妇女在婚姻上的法律地位有了明显提升,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女性有了一定程度的婚姻自主权。在男权至上的封建社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信条,导致女性婚姻的不自由不平等。而明代的一些女性在爱情对象的选择上,逐步摈弃“媒妁之言”、“门第相当”的旧原则,公开追求婚姻方面的自主权利。明代李开先在《村女谣》中描绘了一村女择偶观的变化。“东庄有个红娥女,不嫁村夫田舍郎……一心嫁在市城里,早起梳头烧好香。”显示出村女对城市悠闲富足生活的向往。尤其是一些知识女性,追求婚姻自主,在择偶标准上注重对方的品行、外貌和学识。如张红桥在选婿时“欲得才如李青莲者事之”,非常注重对方的才学。(钱谦益:《列朝诗集小传》下册,古籍文学出版社,上海,1957年,P739)有的妇女还不顾家长的反对,解除包办婚约,甚至与如意郎君私定终生。《列朝诗集小传》中记载着呼文如的故事。呼文如是明代的一个营妓,知诗词、善弹琴。她与丘生一见如故,私定终身,约定在丘生罢官之后嫁给他,并写下“一官生罢去,是妾嫁君时”的诗句。这段爱情遭到呼文如父母的反对,呼姬毅然逃走,经过三百多里的长途跋涉,寻找到丘生,大胆决定“明日,以书报其父,乃委成礼焉。”'10'(P745)两人终于冲破家庭的阻力,结为伉俪,从此过上“夫妇诗词唱和”的美满生活。这两个事例表明,一些明代的女子在选择配偶时,不再屈从父母的意愿,表现出一定的择偶自由权。
有许多文学作品,反映了女性大胆追求理想的伴侣,反对无爱的买卖式婚姻。李莺莺和张浩的爱情故事也如此。张浩才华出众,深得出身于宦门之家的李莺莺爱慕,于是莺莺主动示爱,多次传书张生月下私会,并且暗结连理。在遇到父母反对的情况下,她先告之“女行已失”的真相,并写下诉状,慨然陈词两人已有私约在先。最后龙图阁待制只好“曲与成之”。'11'(P258)名妓杜十娘看中宦家子弟李甲,毅然赎身从良;莘瑶琴被卖油翁的真情所打动,不嫌其贫穷而爱上他。罗惜惜与张幼谦、乐和之与顺娘都是在破坏封建传统观念的同时,建立起纯真的爱情。这种感情超越了等级贵贱,超越了父母之命,超越了节烈贞操,具有个性解放的要求,并反映了妇女们进步的婚姻观念以及在定婚上的自主权。
其次,妇女离婚与再嫁相对自由。明代虽忌讳离婚,而妻子因为贫穷或其它原因提出离婚的情况,还是存在的。《罪惟录&;#8226;马逵传》记载,明朝初年,马逵远征,在昌邑“重自刻责,蔬食水饮,率不能继”,他的妻子不堪忍受这种穷困潦倒的生活,大胆请求离去。马逵很是生气,但最终还是听之离去。明代妇女主动提出离婚的现象尽管不是普遍现象,但她们敢于摆脱不幸婚姻的羁绊,去主动追求相对幸福的婚姻生活,这无疑具有相当进步的意义。
明代法律规定寡妇改嫁由公婆作主,但明朝社会风气大变,妇女在实际生活中有了较宽泛的再嫁权。女教书对于寡妇守节与否,认为应由自己作决定。如《温氏母训》上说“少寡不必劝之守,不必强之改。”'12'(P142)在民间风俗中,寡妇再嫁可以自行主婚。如《水浒》第二十五回;“王婆向潘金莲说道,初嫁从亲,再嫁由身,阿叔如何管得。”潘金莲最终自己主婚,再嫁西门庆。
明代中叶以后,夫丧改嫁已为一般民间妇女所认同,社会舆论也持认可的态度。在南直隶、江西、福建等省,从洪武到崇祯朝,民间社会的寡妇改嫁之风很盛行。以南直隶苏州府的吴县为例,崇祯《吴县志&;#8226;列女传》入传列女119人,共有20个寡妇在孀居期间曾经受到父母、家庭或社会要求她们改嫁再婚的压力。'13'在福建省,嘉靖《汀州府志》写道:“再醮,固薄俗之常。”又说:“妙龄无子,再醮之举,势不免矣。”'14'(P196)有的地方还有夫未病死时,媳妇就被聘为他人之妇的风俗。“铅山俗,妇人夫死辄嫁,有病未死,先受聘供汤药者。”'13'(P4393)又如嘉靖年间,江阴胡秀妇徐氏丧夫后,先后就有乡人陈煦和富户沈泽两位男子前来纳聘、求婚。'15'(P127)可见,寡妇再嫁已成为民间的一种极为平常的习俗,人们对于寡妇是能够接受的。
在文学作品中,妇女改嫁现象的普遍也时有体现。在《金瓶梅》所反映的晚明社会中,出现了一股新思潮、新风气,突出表现在一部分妇女在婚姻中有了发言权。孟玉楼改嫁西门庆时和丈夫的舅舅张四进行一席唇枪舌剑地辩论,表现出她不仅有再嫁的自主权,而且她勇敢的背离传统习俗,大胆的选择自己的归宿。《金瓶梅》中潘金莲改嫁两次,最初是张大户之妾,后改嫁给武大,最后又改嫁给西门庆。孟玉楼由布商杨家改嫁西门庆,后又改嫁李衙内。李瓶儿在丈夫花子虚死后先后改嫁给蒋竹山、西门庆。仆妇改嫁者也不少,宋惠莲原是蒋聪之妻,后嫁来旺。可见女子改嫁已成习以为常的风气。
第三、明代妇女在实际生活中拥有一定的财产。在明朝法律中对女子的财产权规定极为苛刻,但在明代的实际情况中,并非如此。明代妇女改嫁时可以带走许多财产。《喻世明言》卷一《蒋兴哥重会珍珠衫》中王三巧被休后改嫁吴进士,原夫蒋兴哥并不阻拦。临嫁之前,“将楼上十六个箱笼,原封不动”送去,当个陪嫁。孟玉楼、李瓶儿改嫁时也带走许多财产。改嫁妇女从婆家获得财产的多寡固然与夫妇感情以及家境有关,但这一事实与上文介绍的有关法律条文相比,无疑说明了改嫁妇女财产权利的扩大。
作为妻子或母亲的妇女,可以管理家庭财产的支配和使用。明朝“三殿鸠工,司空告匮”,当时有传言说,“诸素封拥厚资,不佐国家之急”。歙县商人吴希元犹豫不决,其妻知道后,“从中赞之,乃献万金,供将作费”。'16'这种义举受到天子的旌表,也受到乡人的夸奖。其间,妻子参与到家庭巨额资金的使用,可见在家庭财产的支配上有一定的权利。又如徽州淳安一寡妇徐氏依靠仆人阿寄,外出经商“致资产数万金”,有“寡妇则阜然财雄一邑矣”的说法。'17'(P156)她有三女两子已完婚,但其家产名义上仍归徐氏所有。
综上所述,明代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离婚改嫁权以及经济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的保障,其法律地位较之前代有很大提高。
三、影响明代妇女法律地位高低的原因
汉代之后,法律为儒家思想渗透,“男尊女卑”成为社会秩序的大格局,在法律上表现出男子的优越性和女子的附属性。从上文引用的唐宋明清律法,足以说明刑罚之规定与执行,基本上遵循“男尊女卑”的原则,显示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反映的礼教的法律观。但是,通过对明代妇女进行法律上的具体考察,不难发现明代妇女享有定婚权、退婚权、离婚权、改嫁权以及女犯的宽宥权,甚至享有唐、宋、元代的妇女所没有的权利,其法律地位有了一定的提高。在明代的实际生活中,即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中考察,明代妇女拥有婚姻自主权、离婚改嫁权、财产继承和财产支配等经济权利,可见其法律地位呈现“低中有高”的特点。
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宋到明末是儒家思想的鼎盛时期,儒家思想成了当时各种思想的根据,法律思想也不例外。儒家思想一方面以“三纲五常”来确认封建等级制度,一方面又强调“仁爱”即尚德思想。儒家的政治和伦理原则是“亲亲”、“尊尊”,这表现在刑法上主要就是恤刑制度。此外,未嫁女在同胞兄弟姐妹中,主要依“长幼之序”划分其地位的高低;而为人母的法律地位相对于未嫁女、为人妻则比较高。
第二,与明朝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大的环境密切相关。明朝处在封建社会后期,统治秩序开始出现混乱,在社会生活和人们的思想意识上,出现离经叛道的思想观念和越礼逾制的生活方式。随着明朝中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的萌芽的产生,必然促使社会风俗和价值观发生改变,而新的社会风俗和价值观又会带动反礼教思想和行为的发生。明朝社会上物欲横流,随着各阶层对酒色财气的追求,产生出新的尊卑贵贱的社会理想和价值尺度。传统的伦理等级的高下不再是人们估量价值的标准,而金钱日益成为主宰社会的力量和衡量人的价值的砝码,这使社会风气变得很放纵,使得人们对待妇女的离婚、改嫁等行为的看法变得较为开明。
第三,有识之士的呼吁对妇女的法律地位
小提示:按 回车 [Enter] 键 返回书目,按 ← 键 返回上一页, 按 → 键 进入下一页。
赞一下
添加书签加入书架